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06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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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江湘琦
被 告 林䨧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士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22時1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子誼」、「小梁」,佯向原告邀約投資,並請其至「博灝台灣研究有限公司」網站註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3時52分、5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各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其所述之上開主張,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20萬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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