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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周益群
被 告 谷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原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樓層之鄰居,前因噪音問題滋生爭執,嗣被告心有不滿,欲找原告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7時26分許,持長刀1把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住宅門口,按門鈴並大聲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僅因細故而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持長刀至原告住家門口按門鈴並大聲叫囂等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使原告內心感到相當程度之恐懼,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電腦資訊工程師課長,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4筆;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業灌漿工人,110年度所得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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