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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劉子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瑋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因原告撤回刑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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