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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邱華煜
被 告 黃郁捷
陳筱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羣超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10日起、被告丙○○自111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增加連帶二字,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已載明被告為乙○○、被告乙○○之父母等三人,則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2月2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原告為閃避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陳奕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而往左偏移,被告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自行車後方,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髖、左小腿及左腳第四腳趾挫傷合併擦傷、左腳第五腳趾指甲損傷合併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藥費用8,889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245元、3個月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損失115,908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25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計程車是營業車,我有提供行車執照,有檢驗日期,且我每天都有營業,確實營業。
看護費用沒有辦法說去外面開證明。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肇事責任之抗辯:在新北地檢起訴書,是因為原告閃避停放路旁大貨車突然向左偏行,致被告乙○○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
在新北市政府裁決所鑑定意見書內原告有說明,當時離卡車約20公尺就向左邊切過去,被告乙○○從原告車尾撞過去,致原告在大貨車的車頭被撞。
我有庭呈證物一,內有交通事件鏡頭的位置,可以照到大貨車的車頭,並沒有拍攝到事發經過,可以清楚知道原告於筆錄上所述並非事實。
故今天原告假設因為隨便變換車道致被告撞到他,原告是否應有一定的過失,不能因為鑑定調查結果讓我們承擔所有賠償責任。
㈡對於賠償範圍之抗辯:⒈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看護費部分原告沒有任何單據,且也沒有提出任 何專業證照的看護事實,故請鈞院依強制險的標 準做給付。
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⒋營業損失:依照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受傷在左腳,診斷證明 載明不能負重及激烈運動,但開車屬於右腳,且 非激烈運動,故應該可以正常執業,故應該沒有 任何的營業損失。
再者,原告雖提出參加工會的 證明,但不足證明原告有正常在開計程車的事實 。
故認為原告應該提出110 年(即事發當下及之 前)實際有在職業的證明及單據,才能證明原告 事實上為開計程車的。
退步言之,110年2月至4 月為疫情期間,計程車屬公告補助行業,收入會 受影響,故政府有提出相應的補助。
原告如可以 正常執業,也無法到達過往營收,倘正常營收, 也應該扣除成本。
⒌自行車修復:願意以殘值做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衡量。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其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至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判決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沿著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當時候我的右前方有臨停一台卡車,我看到對方就往左邊偏過來,我那時候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擦撞對方腳踏車的後輪」等語(本院卷第24頁),查案發地點路邊有停放一台大貨車,被告已預見前車可能會因閃避路邊車輛而須左偏行進之情,仍未保持相當之車距或減速行駛採取避險措施,致與原告之腳踏車擦撞,難謂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原告主張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幸福骨科就診,並購買相關耗材費用,合計支出8,88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至23頁),均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0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至少休養3個月。
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
宜助行器、柺杖輔助使用。」
等語(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有看護1個月之必要,應為可信。
被告固主張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看護費每日給付金額為1,200元計算,惟本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照護期間等一切情況,原告雖無實際支出單據可參,但以實務審判經驗一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1,2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收費標準則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共支出交通費用1,245元,業經其提出收據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5至3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及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45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固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提出之上揭函文說明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以及庭呈行車執照證明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被告對於原告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以及110年為疫情期間,收入銳減提出抗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載客之路線及營業之時間各有不同,故收入亦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是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資料時間:110年1月至12月;
110年專職部分),新北市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1,954元,扣除油料費及充電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及停車費等費用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1,723元,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營業損失應為65,169元(計算式:21,723元×3個月=65,1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自行車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50元等語,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自行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自行車係於109年8月15、16日間購買等語(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自109年8月16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6月,且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附民卷第27頁),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則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均為零件之費用,應認均屬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職業為學生、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自行車屬於慢車;
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沿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行駛之位置,原在道路右側,既未與他車輛爭先、爭道或並行競駛,亦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則原告騎乘自行車,乃以完全正常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慢車既尚得超車,則舉重以明輕,為閃避路旁臨停之大貨車,原告更無不得沿該卡車之左邊駛越之理。
本件原告即係在已駛越前方臨停之卡車後,正欲繼續行駛之際,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煞停距離之原告撞擊,依上說明,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腳踏車,乃完全處於正常行駛之狀態,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之處。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91年8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及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甲○○及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郁捷自111年2月26日起、被告丙○○自111年3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10日起(附民卷第57至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6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8,889元+看護費用6萬+交通費用1,245元+營業損失65,169元+自行車修復費用2,379元+精神慰撫金4萬=177,682元】,及被告乙○○自111年2月26日起、被告丙○○自111年3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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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0×0.536×(6/12)=8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871=2,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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