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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江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6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0,0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指數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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