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10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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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余亭葦
被 告 黃博璋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9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231,60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博璋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致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並受有兩側上肢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足膝部深度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就讀體育大學,這場車禍造成我腳受傷,讓我損失很多體育機會,對未來方向也很可惜。

就人傷部分,我沒有請領強制險理賠。

㈢請求項目及費用:(合計金額為231,606元)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8,706元。

⒉看護費用:92,400元。

⒊機車價值減損:30,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肇事責任:依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

㈡賠償範圍: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應說明及證明前往國術館治療,屬必要之醫療。

⒉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情形,此部分原告應提出說明及依據。

⒊機車價值減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確實受有請求金額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請鈞院衡量,降低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明安堂國術館開立之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啟安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康是美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中古車價格之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情,有卷附肇事資料可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70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明安堂國術館所為之損傷整復,並非必要之醫療開支等情。

然衡以原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為四肢肘膝踝部之擦挫傷,核與明安堂國術館所列損傷部位相符,且原告接受調理整復之日期亦密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尚難遽認整復費用7,200元支出非為原告請求受傷後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休息6星期」等語,作為其本件主張尚需看護6星期之根據;

惟醫囑記載宜休養乙節,未必等同原告於此期間需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害有受看護需求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費支出云云,自無從憑採。

⒊機車價值減損: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市場行情至少減損30,500元,然僅提出系爭車輛網路中古車販售價格及與某機車行負責人對話紀錄為憑,未據其提出價值折損之證明,自難認屬前開所定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警詢時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收入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發現時距離約8至9公尺,我有採取煞車並往左閃避,時速約60公里/小時左右。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路況佳、天候晴、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0頁),益證原告疑似超速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與原告均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認被告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查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7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8,706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8,706元),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094元【計算式:78,706×70%=55,0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94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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