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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21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原告潑水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就不爽」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均互罵,被告看不出來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潑水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就不爽」等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強暴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互罵云云,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就不爽」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曾擔任紡織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乙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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