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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林王月娥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魏娜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抓住原告之手,並持水管近距離對原告臉部噴水,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皮膚發紅、雙眼急性過敏性結膜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看護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已經繳納罰金,民事部分不願意再賠償原告,另事發時被告僅有抓到原告手臂,沒有抓傷原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請求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原告之手,並持水管近距離對原告臉部噴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各乙份為證,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節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其業已繳交罰金,不願再賠償原告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其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等節,惟未據提出任何費用單據、在職證明、因傷無法工作之請假證明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囑欄洵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原告亦陳明其為30年出生,案發時已80歲,業已退休等語,難謂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及工作損失等請求,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擔任教師30餘年退休,月收入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3筆及投資1筆;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乙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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