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124,2022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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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4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及自93年11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以百分之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如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64,2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則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後對於所欠金額俱不爭執,雖以願意清償,但目前沒有能力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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