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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葉文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枷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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