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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王博玄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被 告 王博瑜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王喬安(原名王羿淳)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裕權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107元,及其中369,688元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裕權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裕權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訴外人王裕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訴外人王裕權於105年1月9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已經做過公示催告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同意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被繼承人王裕權陳報遺產清冊卷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且被告到場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王裕權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05年4月14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等3人僅得就被繼承人王裕權「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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