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15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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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王○鈞
法定代理人 王裕仁
李淑惠
被 告 李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2,000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0時27分許,以被告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編號QZ0000000000之GASH會員,並於110年8月8日21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與原告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與原告互加為好友聊天,110年8月9日14時許,2人談妥性交易,原告至約定地點,詐欺成員向原告佯稱:要先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方式支付性交易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共計14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遊戲點數卡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點數,分別儲值至上開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4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門號,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付款購買點數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付款項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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