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朱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46元,及其中99,900元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原告指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但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繳款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99,900元、應付利息2,458元及違約金588元,合計102,946元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