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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譚凱鴻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B Sierra Blue之Apple手機壹隻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是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告知原告,其手機損害不能使用,原告基於信任,故把剛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新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B Sierra Blue)〔價值新臺幣(下同)40,400元〕先借予被告使用,詎料事後被告避不見面,拒不歸還本件手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手機出貨單、交易明細表、銷售確認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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