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1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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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4.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貳、反訴部分
  6.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7.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1.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12.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13. 貳、本訴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15.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租賃,兩造前曾口頭契約,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18.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5月8日,被告遲至11
  19. 參、反訴部分
  20. 一、反訴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
  21.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22. 三、經查:
  2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固提出照
  25. 肆、結論:
  26. (一)本訴部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
  27. (二)反訴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
  2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9.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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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朝水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美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本院卷第13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提出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8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9頁)。

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二者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之範圍;

然反訴被告就本件訴訟程序均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租賃,兩造前曾口頭契約,約定原告承租被告與被告配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分地一年租金為3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約2甲,詎料原告嗣後竟未給付分毫。

系爭本票即足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既經嘉義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不受3年時效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分別為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5月8日,被告遲至111年間始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院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5月8日,其上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就系爭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4年5月8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倘原告於87年5月8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己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查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經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准許,時效期間亦不重行起算,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是以,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配偶所有、同段17-6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反訴被告前曾向反訴原告借錢未還,又因有急用,欲再向反訴原告借款35萬元,而承諾願向反訴原告夫妻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一分地3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反訴原告。

詎料反訴被告未曾支付租金,卻仍長年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不法侵占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擔保租金給付,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固提出照片數幀、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92年8月12日三重第二支局第370、37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至75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未經本人許可無償使用名下土地,限於民國92年12月底前移除其農作物...」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實未存在租賃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租金之給付即無可採。

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周朝水 TH011629 伍佰萬元 84年5月8日 未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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