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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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連浩瑋
被 告 曾水仙

林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4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元大沙發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系爭契約所載,訴外人元大沙發設計有限公司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系爭契約所載對保地點亦在新北市新莊區,可知系爭借款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元大沙發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8日邀同被告曾水仙、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買賣價金為718,380元,並貸款金額65萬元,共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19,955元,詎料被告僅繳納18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期間已償還本金308,95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本息攤提表、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44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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