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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川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3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暨自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俊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並願意清償,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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