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216,202401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洽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芳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43元,據此核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