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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被 告 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被告再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同上,詎被告分別自111年7月11日、111年6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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