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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陳大力
被 告 林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喬智於民國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上鍋癮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由原告出資10萬交予被告代為投資經營上鍋癮竹圍總店,每月獲利1千元,此一投資為保本投資。
嗣原告不願繼續投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卻表示投資失敗而無法取回投資款,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出資10萬元交予被告投資經營上鍋癮竹圍總店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北松山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契約書所載甲、乙方當事人各為被告、原告,且約定意旨為:「甲乙雙方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合作經營上鍋癮竹圍總店,合作期間各合作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由乙方現金出資10萬元,每月獲利1千元,每年結算一次。
本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屆滿,雙方合作關係自動解除。
如需繼續合作,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
(本院卷第13頁)等語,則被告既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應受其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契約之拘束。
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限屆滿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10萬元,即屬有據。
另系爭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合作經營項目和範圍:單純投資獲利每月一千元」,且雙方合作期間僅為一年,則原告依此請求給付獲利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2,000元=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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