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22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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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羅胤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欲起駛上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欲由南往北起駛而進入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鈍挫傷合併指甲瘀青、下背部頓挫傷及右側髖部頓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7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3,550元(含材料費165,550元、工資8,000元);

②醫療費用880元;

③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3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鑑定規費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其身體、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3,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3,550元(含材料費165,550元、工資8,000元),亦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8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6,3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4,393元(計算式:106,393元+8,000元=114,393元)。

(二)醫療費用8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0元,自屬有據。

(三)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鑑定規費收據等在卷可憑,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9,32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工程師,月薪約32,00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91,702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系爭機車1輛;

被告為高中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田地及投資各1筆、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所額約334,02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32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127,593元(計算式:114,393元+880元+3,000元+9,320元=127,59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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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550×0.536×(8/12)=59,1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550-59,157=10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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