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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柯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5.934計付利息(為百分之10.226),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105,203元,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被告迄今仍有105,20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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