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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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