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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157號前時,因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口,行駛慢車道違規左迴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淑如所有,由訴外人龔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工資195,008元、零件254,99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3814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車禍肇事前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答:當時我是行駛新北大道三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同行的朋友說在這邊迴轉,然後我就探頭看一下有沒有車輛行駛過來,我看一下就左迴轉,然後就遭撞擊倒地。
我對當時事故發生的記憶都不清楚。
自述:10-20公里/小時左右。」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龔建豪於警詢時陳稱:「(問:車禍肇事前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當時我是行駛新北大道三段往桃園方向快車道,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突然看到對方左轉彎到我的前方,當下我距離對方約1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緊急剎車但來不及,我的小客車車頭撞上對方機車左側。
發現約1.5公尺。
緊急煞車。
自述:60-70公里/小時左右。
車輛碰撞位置為車頭。」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口,行駛慢車道違規左迴轉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陳仲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口,行駛慢車道違規左迴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4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4,99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5,008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計220,507元(計算式:25,499元+195,008元=220,5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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