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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李金良即正良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江春花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歸還工具及支付租金」所核算之工具價額及租金金額之總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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