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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許准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及110年6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113年6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為1.795%,如遲延履行,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萬7,026元、9萬0,0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陳述:不爭執欠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放款戶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5頁)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7,026元 年息 起訖日(民國) 年息 起訖日(民國) 1.845%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 0.469%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0,001元 2.095% 0.2095%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0.469%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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