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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遂於民國93年6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機動計算,並自93年6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
又依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14,2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遂於93年12月1日撥付13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及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9.56計算,按月計付,且在上開借款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自應繳本金之日起,除應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84,567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
(三)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24日止,迄尚積欠51,513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上開3筆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借據(握薪償貸信用貸款專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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