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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程泓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所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8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7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嗣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又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473,1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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