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萱於民國111年8月28日0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且原告對於本件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馨萱給付1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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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楊家閎
被 告 方時蒨
王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馨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馨萱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萱於民國111年8月28日0時10分許,駕駛被告方時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往民族路40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與復興路323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自復興路323巷駛出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90元,而被告方時蒨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王馨萱使用而肇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淑卿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且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另A車同有受損,已支付修復費用173,514元,爰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馨萱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王馨萱所不爭執,又林淑卿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王馨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方時蒨係A車之所有權人,並將該車借予被告王馨萱使用,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方時蒨所否認,又被告王馨萱業已成年,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自難謂被告方時蒨出借A車予被告王馨萱使用有何不法性,復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方時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192,990元(含稅),據其提出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王馨萱所爭執,本院即依被告王馨萱之聲請將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B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81,300元包含零件費用46,600元、鈑金工資110,700元、烤漆工資24,000元,為尚未加計營業稅之費用),有該公會112年2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3號函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自應以此作為B車修復費用認定之基礎。
又B車為98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而B車修復零件費用46,600元其中前保桿8,500元、前保內鐵6,000元、右大燈架3,000元、右前三角架(直)4,500元、右前三角架(彎)3,500元、右前仰角5,500元,共計31,000元係使用中古零件更換,新品零件費用則為15,000元,有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均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定為必要之費用),新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新品零件費用15,600元扣除折舊額即原額10分之9後為1,560元,復加計毋庸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31,000元、鈑金工資110,700元及烤漆工資24,000元,並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B車修復費用共計175,623元【計算式:(1,560元+31,000元+110,700元+24,000元)×1.05=175,623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馨萱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馨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家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王馨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22,936元(計算式:175,623元70%=12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馨萱主張A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73,514元,而A車為被告方時蒨所有,被告方時蒨讓與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亦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而A車為100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A車修復費用173,514元(包含零件費用113,010元、鈑金工資44,793元、塗裝工資14,220元、引擎工資1,491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A車零件修理費用113,01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301元,此外,鈑金工資44,793元、塗裝工資14,220元及引擎工資1,491元,毋庸折舊,是被告王馨萱得請求原告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共計71,805元(計算式:11,301元+44,793元+14,220元+1,491元=71,805元),惟被告王馨萱本件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其自僅得以21,542元(計算式:71,805元×30% =21,542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馨萱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1,394元(計算式:122,936元-21,542元=101,39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馨萱給付10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馨萱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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