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349,2022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李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進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70.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7,250,925元(計算式:340,000元×70.5㎡×0.3025=7,250,925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24%,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即為1,740,222元(計算式:7,250,925元×24%=1,740,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原告所陳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5,056元(計算式:7,250,925元×1/4=435,056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租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