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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泰光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聖功
被 告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品牌ACEPORA彈性纖維產品,送往由被告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慶紘針織有限公司、巨輝企業有限公司及唯德針織有限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9,566元,原告業將該彈性纖維產品交付與上開廠商受領,雖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已支付部分貨款252,869元,然迄今仍尚積欠貨款306,69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採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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