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2人為夫妻闗係,共同飼養牙牙,牙牙因年歲已高且
- (二)按「『告知後同意』法則指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飼主得以
- (三)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 三、被告醫院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其於決定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針對牙牙進行檢查,
- (二)另原告後來將牙牙帶至訴外人阿牛犬貓急診醫院診治結果
- (三)又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
-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110年9月24日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並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於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其
- (一)被告醫院於為牙牙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說明義務?於
- (二)被告醫院如有前二種情形中之任一種情形,是否因而致原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胡雅晴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胡雅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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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王偉強
原 告 胡雅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欣妍即愛竹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雅晴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只以王偉強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新臺幣(下同)3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王偉強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下稱追加狀),追加胡雅晴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雅晴237,650元,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雖核屬追加他訴,然因原告王偉強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於110年9月24日為原告所飼養之14歲寵物貓牙牙(下稱牙牙)施行全口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最後於同年10月8日導致牙牙不幸死亡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故被告縱不同意原告王偉強追加胡雅晴為原告,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闗係,共同飼養牙牙,牙牙因年歲已高且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自110年7月6日起,開始向被告愛竹動物醫院(下稱被告醫院)預約看診,並於同年7月8日至被告醫院領取高血壓藥物,以維持牙牙身體健康。
不久,經被告醫院醫師評估牙牙之健康狀況不佳需動手術,但未說明手術內容,原告遂與被告醫院預約於同年0月00日下午進行手術。
其後原告依約診時間將牙牙攜帶至被告醫院後,為配合醫院之作業流程,於是原告先行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上之手術名稱尚未記載,而被告醫院醫師告知原告應填入基本資料及簽名後,即可將牙牙留置於醫院等待醫生進行身體檢查,並可先行離去。
當天下午4時22分,被告醫院醫師將牙牙之口腔X光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同時說明牙牙患有嚴重的齒吸引,與神經腫脹之問題,建議原告牙牙需進行系爭手術,並將視牙牙麻醉之狀況決定是否一次完成系爭手術。
然被告醫院醫師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有無風險及伴隨後遺症之可能性,亦未對於麻醉時間之長短多做說明,僅以訊息徵求原告之同意後,即開始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
嗣於同日晚上8時4分,被告醫院醫師傳訊息告知原告手術已完成,且向原告說明手術之狀況以及牙牙術後照料之注意事項,並告知原告可考慮是否將牙牙留置於被告醫院之氧氣箱內及施打點滴待其恢復,於隔日再由原告領回,但因被告醫院告知原告其非屬24小時之動物醫院,晚上無人值班,若牙牙發生突發狀況時恐無法即時處理,原告幾經思考下始決定將牙牙帶回家照料,並由原告胡雅晴給付被告醫院24,900元手術費用。
原告攜帶牙牙回家中後,定時將牙牙之狀況回報予被告醫院醫師,以確保牙牙術後有無緊急狀況應處理,然被告醫院醫師斯時僅憑原告提供之照片及血壓等資料供表示意見,卻未慮及牙牙已為高齡之貓咪,術後之風險較高,而無積極安排牙牙定期檢驗追蹤術後之狀況。
迨至同年9月27日,原告從朋友處聽聞貓咪若無犬齒,日後恐易生鼻腔塌陷之情事,影響其壽命及呼吸,原告知悉後相當不安,遂詢問被告醫院醫師是否有發生此後遺症之可能性。
豈料其醫師隨即以不滿之語氣回應原告應信任醫師之專業,縱經原告解釋係出於擔憂始詢問醫師之專業意見,對方仍以強硬之態度回應,表示原告如不願相信其專業可至其他動物醫院就診,雙方就此終止醫病關係,甚至質問原告為何於網路上對被告醫院留下一顆星之評論,且依原告之要提供X光片及藥單後即未曾再追蹤牙牙之術後狀況。
之後由於牙牙術後向來較無精神,因被告醫院醫師曾於電話中之建議可替牙牙施打皮下輸液,於是原告自同年9月25日至9月29日間,即攜帶牙牙至離家較近之光禾動物醫院(下稱光禾醫院)施打皮下輸液,於同年月29日,因牙牙排便不順,原告乃將牙牙轉往星宇動物醫院(下稱星宇醫院)就診領取幫助排便之藥物,而星宇醫院之醫師則告知原告老猫術後通常會加強檢驗,因此建議原告將牙牙帶回被告醫院回診,然因被告醫院此時仍未安排牙牙回診檢查,原告出於對被告醫院醫師之信任,而未主動帶牙牙至被告醫院回診。
惟於同年10月1日,牙牙開始出現嚴重呼吸吃力之情形,星宇醫院醫師強烈建議原告應將牙牙帶回被告醫院回診較妥適。
因此原告立即攜帶牙牙至被告醫院回診,然被告醫院醫師僅替牙牙施打造血針以及開立藥物,而未再為其他積極之治療,且以其非24小時之動物醫院為由,建議原告將牙牙轉至其他動物醫院施打點滴後,復向原告胡雅晴收取4,900元之醫療費用,於是原告遂決定帶牙牙轉至阿牛犬貓急診醫院(下稱阿牛醫院)看診及住院治療。
而牙牙於阿牛醫院診療期間,原告胡雅晴共支出102,850元住院及治療費用,然牙牙仍不幸於同年10月8日經搶救無效而離世,原告胡雅晴並為其支出5,000元之火化費用。
而原告於被告醫院拒診牙牙後,向其他朋友言及系爭手術時,始了解系爭手術並非唯一之選擇,且被告醫院更表示除非法院要求,否則其拒絕提供牙牙之書面診療紀錄予原告。
雙方調解時,獸醫師公會之黃醫師亦質疑被告醫院醫師為何執意進行系爭手術,且當原告向被告醫院要求提供牙牙之書面診療紀錄時,被告醫院醫師卻聲稱牙牙之書面診療紀錄須另行收費14,000元。
由上可知,被告醫院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因其未履行告知義務,未曾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引發之後遺症,致原告未能全面評估風險而做出錯誤之決定,不但造成原告痛失相伴14年愛貓之憾事,更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故提起本訴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告知後同意』法則指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飼主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是說明告知義務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醫務』,倘被告對原告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有說要救就手術,不要救就放棄,沒有談百分比,因為百分比沒有意義,手術本來就有風險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本件被告疏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侵害原告之選擇權,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訊以選擇是否進行系爭手術,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手術、輸血暨麻醉同意書』之目的,非僅單純徵得飼主之同意即可以施行手術、輸血或麻醉,應基於獸醫對飼主詳細說明手術等相關事項及隱藏之風險後,於飼主徹底暸解之前提下仍同意並簽署同意書,方為無瑕疵之同意,係說明義務之一環,反之,如獸醫並無向飼主說明或說明並不清晰,縱飼主簽名,仍無法治癒獸醫未盡說明義務之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關於動物接受醫療,獸醫師對於飼主之說明義務,獸醫師法或動物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可參考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應認醫療機構為動物實施手術前,有向飼主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義務,讓飼主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決定是否接受手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小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個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償價値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赔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 1、5、6款規定甚明。
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 ,即有所不同。
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就牙牙之系爭手術訂有委任契約,然被告醫院於進行系爭手術前,雖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胡雅晴簽名,惟同意書上當時尚未記載牙牙應進行之手術。
嗣後被告醫院醫師評估牙牙應進行系爭手術後,於牙牙無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下,卻依舊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及潛在性的併發症或後遺症,是以被告醫院乃未盡其所應負之告知義務甚明。
此外,縱動物保護法或獸醫師法未明文規定獸醫師應盡告知義務,然應可參酌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而認獸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時,仍應適用告知後同意原則。
被告醫院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使原告未能獲得充分完整之資訊後再同意是否施行系爭手術,顯已侵害原告之選擇權,甚至被告醫院亦未替牙牙術後積極安排回診,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已違反其從給付義務,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生過失之情事至屬明確。
從而,原告胡雅晴受有牙牙於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用共29,800元、牙牙轉至阿牛醫院住院、治療費用102,850元,及牙牙逝世後火化費用5,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共137,650元),原告胡雅晴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再查,原告共同飼養牙牙已達14年之久,與牙牙間之關係緊密,不但相當疼愛牙牙,更已將牙牙作為其家人般看待,且原告眼見牙牙術後恢復狀況每況日下時,亦不斷奔波於各家寵物醫院間,無非僅係期盼牙牙之健康狀況有好轉之跡象,因此原告面臨牙牙之驟逝,悲痛萬分,每每想起因系爭手術而痛失牙牙,即常以淚洗面,情緒上甚難接受,且精神上亦遭受極大之苦痛。
復參以學者林誠二教授之見解,亦認為飼主所飼養之動物致死,除有侵害飼主對於動物之動產所有權(財產權)之外,飼主基於長期飼養動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以及持續與動物間生活互勳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此並非不能獨立被評償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
又民法修正債編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既已明示放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保護類型,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請求,亦應隨之放寬解釋並與時倶進,若僅以預防訴訟泛濫或免行為人承擔過重之賠償責任等空泛理由,即全盤否定因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之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非事理之平。
因此,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就精神上所生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
(三)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醫院服務項目為犬貓之內、外科等住院、看護等,就其提供之犬貓診療、照護等服務,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而被告醫院之醫師於施行手術前不但未詳盡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與後遺症發生之種類與機率,其於系爭手術後亦未曾主動替牙牙安排回診追蹤檢查,則被告醫院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明顯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自亦得依消保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雅晴237,650元,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醫院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於決定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針對牙牙進行檢查,且有請原告胡雅晴簽署手術同意書,亦有於實際開始手術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牙牙之口腔X光片,並告知診斷情形,需施以全口拔牙,經原告胡雅晴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手術後亦有將牙牙送至寵物加護病房照護,可見被告已盡說明義務,且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二)另原告後來將牙牙帶至訴外人阿牛犬貓急診醫院診治結果,認牙牙有排尿困難症狀,疑似為胰臟炎所導致,後來牙牙之死因亦為胰臟炎,顯與被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無涉。
(三)又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檢舉被告涉嫌醫療過失、違反獸醫法等等,惟經該處調查結果,認被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110年9月24日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完成手術,之後原告將牙牙帶回家照料,後續於同年9月25日至9月29日間,原告另攜帶牙牙至光禾醫院施打皮下輸液,於同年月29日,因牙牙排便不順,原告乃將牙牙轉往星宇醫院就診領取幫助排便之藥物,經星宇醫院醫師建議原告將牙牙帶回被告醫院回診,然因被告醫院此時仍未安排牙牙回診檢查,至同年10月1日,星宇醫院醫師再建議原告將牙牙帶回被告醫院回診,原告即於同日攜帶牙牙至被告醫院回診,而被告醫院醫師以其非24小時之動物醫院為由,建議原告將牙牙轉至其他動物醫院治療,原告再於同日決定帶牙牙轉至阿牛醫院看診及住院治療,然牙牙仍不幸於同年10月8日經搶救無效而離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於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其告知義務,違反其從給付義務,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醫院醫師於施行手術後亦未曾主動替牙牙安排回診追蹤檢查,則被告醫院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明顯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醫院於為牙牙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說明義務?於施行手術後,被告醫院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二)被告醫院如有前二種情形中之任一種情形,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醫院於為牙牙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說明義務?於施行手術後,被告醫院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1按關於動物接受醫療,獸醫師對於飼主之說明義務,獸醫師法或動物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可參考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醫院為獸醫院,其獸醫師為 原告所飼養之牙牙實施系爭手術,即有向原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醫院雖辯稱其於決定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針對牙牙進行檢查,且有請原告胡雅晴簽署手術同意書,亦有於實際開始手術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牙牙之口腔X光片,並告知診斷情形,需施以全口拔牙,經原告胡雅晴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可見被告已盡說明義務等情,並提出與原告胡雅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被證1、2)及卷附系爭同意書為佐證。
然前開規定所謂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目的非僅單純徵得飼主之同意即可以施行手術、輸血或麻醉,獸醫對實際上仍應對於飼主詳細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於飼主徹底瞭解後所簽具之同意書,方為無瑕疵之同意;
如獸醫師並無向飼主說明或未為完整明確之說明,縱飼主簽具同意書,仍無法認獸醫師已盡說明之義務。
本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及卷附系爭同意書,並無法認定被告醫院醫師於進行系爭手前,有針對「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應說明之事項告知原告使之徹底瞭解,以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資訊再決定是否同意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因此可認被告醫院於為牙牙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其說明義務。
2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醫院服務項目為犬貓之內、外科等住院、看護等,就其提供之犬貓診療、照護等服務,固有消保法前開定之適用,然本件原告只籠統主張被告醫院於完成系爭手術後,未曾主動替牙牙安排回診追蹤檢查等情,即遽認被告醫院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明顯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並無論證依據足以憑信,蓋動物接受手術後,回診與否?何時回診?不能一概而論,因此不能只憑被告醫院未安排回診,即斷定其寵物醫療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被告醫院如有前二種情形中之任一種情形,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原因(應含必要性)、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於本件指寵物貓牙,下同)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若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於實施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病人之症狀係因手術所造成,即無從責令醫療機構須就病患所生之症狀,負賠償責任。
質言之,醫師固有未盡說明義務,然手術結果與一般情況並無顯著不同,未造成手術以外之其他損害,則難認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不作為與病患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醫療機構就病患所生之其他損害,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醫院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分別認定如下:①本件被告醫院於為牙牙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其說明義務,已如前述,此足以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資訊再決定是否同意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已侵害原告之選擇權,被告醫院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又倘被告醫院有盡說明義務,原告即可選擇不為牙牙進行系爭手術,即不至於因而支出手術費用24,900元,因此原告胡雅晴因支出手術費用24,900元所受損害與被告醫院未盡說明義務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醫院自應賠償原告胡雅晴所受之此部分損害。
②另原告所飼養之牙牙於110年9月2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雖最終不幸於同年10月8日經搶救無效而離世。
然被告辯稱原告後來將牙牙帶至阿牛醫院診治結果,認牙牙有排尿困難症狀,疑似為胰臟炎所導致,後來牙牙之死因亦為胰臟炎,顯與被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無涉;
又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檢舉被告涉嫌醫療過失、違反獸醫法等等,惟經該處調查結果,認被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茲查:本院就被告所辯上情,即依其聲請向新北動保處調閱原告胡雅晴陳情被告醫院違反獸醫師法一案所作調查報告及相關卷宗資料,經該處於111年6月14日以新北動防衛字第1113365975號函覆,而依所檢送之相關卷宗資料,可知新此動保處最終調查結果認定:本處已約談相關動物醫院,並客觀依約談紀錄、查處事證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釋,動物醫院(指被告醫院)尚未有違反獸醫師法第11及23條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此另有新北動保處111年1月6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113376570號函在卷可稽;
且依該調查卷宗所附阿牛醫院醫師陳立昕(為牙牙主治醫師)於110年11月17日之意見陳述書(即約談紀錄)及所提出之該醫院於治療牙牙時所製作之病歷,可知係牙牙係於110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在阿牛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之病症大都為雙側胸積液(右側較嚴重)、後腹膜腔、腹膜腔較模糊,胸腔積液,腸道積氣,膀胱腫大積尿、腎臟較小、不規則形狀;
陰莖包皮非常狹小(有FLUTD〔指下泌尿道症候群〕病史),導致排尿困難,裝設封閉式導尿管等,醫師並針對此等病症為治療,非直接針對牙牙接受系爭手術後之相關病症或後遺症為治療,且有改善,惟牙牙最終仍因胰臟炎指數下降慢,推測為胰臟炎導致全身性炎症及全身瀰漫性凝血(DIC)導致死亡。
因此可認牙牙之死因難謂與被告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醫院未盡其說明義務而施作系爭手術,亦無從令其就牙牙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牙牙手術後再於110年10月1日返回被告醫院回診而支出之4,900元醫療費用,於阿牛醫院看診、住院治療所支出之102,850元住院、治療費用,及牙牙離世所支出之5,000元火化費用,及相關慰撫金(原告每人各10萬元)之請求,即非有據。
③雖原告仍堅稱牙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院施行系爭手術間有相因果關係存在,並質疑新北動保處之調查結論,再聲請本院為相闗鑑定,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及調閱本件相關醫院於治療牙牙時所製作之病歷參閱,擬定下列事項:「(一)愛竹醫院於110年9月24日對「牙牙」進行全口拔牙手術前,是否已盡詳細之身體檢查義務?(二)以「牙牙」當時年齡、身體狀況及牙齒X光檢查結果(如附件五),愛竹醫院對「牙牙」進行全口拔牙手術是否適當?有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三)造成「牙牙」死亡之原因為何?」先囑託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因故(原因詳該委員會112年7月4日全聯獸醫倫字第1120001016號函所示)未完成鑑定;
後再由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洲大學就相同事項為鑑定,但仍因原告無意願繳相關鑑定費用而未完成鑑定。
從而,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只能認定牙牙之死亡結果難謂與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胡雅晴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0元,及自111年5月28日(此日期為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之翌日,雖原告胡雅晴主張利息起算日為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然觀其追加狀並無特定金額之主張,其確定聲明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為主張,故可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27日受原告胡雅晴賠償請求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
其餘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胡雅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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