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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黃雲紹
被 告 王志勝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王志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陳秀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為夫妻,於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下稱弘揚車行),由被告王志勝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娟則任會計,負責收款、並兼任業務人員,負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中古車販售廣告,其等明知弘揚車行並無實車,仍與訴外人郭東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秀娟在Yahoo奇摩中古車等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張貼其等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並刻意壓低售價,誘騙民眾至弘揚車行看車,原告受被告陳秀娟於Yahoo奇摩中古車網站所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58,000元販售中古車Mini Cooper之廣告吸引,遂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主動加被告陳秀娟Line洽詢購買該車事宜,被告陳秀娟即以Line向原告佯稱車行有該車、販售價格即為網頁刊登價格外加稅金、過戶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至弘揚車行看車,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志穎接待後,得知現場並無該車、但可支付3萬元保證金由弘揚車行代為投標,原告乃交付3萬元予洪志穎,洪志穎旋轉交予被告王志勝;
嗣因洪志穎於108年6月間離職,乃將此案轉由郭東興負責,郭東興即於108年6月28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下單代標某輛2008年白色Mini Cooper車輛,再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已得標、需支付車價20萬元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日至弘揚車行,由郭東興與之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乃於同日再支付20萬元購車款予郭東興,復由郭東興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被告王志勝及陳秀娟,其等以上揭方式,合計共向原告詐得23萬元,嗣後被告王志勝等人藉故不交車,且避不聯絡,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度訴字第1306號、134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陳秀娟所不爭執,被告王志勝於本院刑事庭亦已坦承認罪在案,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以達向原告詐欺取得23萬元金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志勝自110年12月3日起、被告陳秀娟110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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