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373,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蘇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453,654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