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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蘇若珊
被 告 馬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楊淑涵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馬程翰應給付原告1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召集原告等26人成立合會,以被告為會首,約定會期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6期,每月10日開標,金額20,000元、底標2,000元、高標6,000元,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淑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原告遂於108年5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20,015元、16,3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於108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1日依序匯款16,715元、17,215元、16,815元、16,800元、16,800元、16,800元、16,815元、16,515元及17,01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詎被告於109年4月間倒會,原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11筆會款之匯款金額計187,805元,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
為此,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互助會規則及人員相關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0485號函檢附之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合會之會首,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倒會,有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87,805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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