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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
而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其為支付貨款而為交付乙節俱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係基於兩造間鋼筋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14項均載明:「因本協議所生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包含系爭支票票款支付等因兩造間鋼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520,722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SC0000000 2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743,785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SC0000000 3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3,539,861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S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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