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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陳浩焜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劉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複 代 理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至35萬2556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906元(計算式:35萬2556元+2萬5350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自三和路4段內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雙下肢擦傷、牙齒脫落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5萬2556元(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7萬7556元+日後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建27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5350元(道路救援400元+零件2萬49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7萬7906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認為這些治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於馬偕醫院回函也僅載明僅部分有關,亦有表示預估將來是25萬至30萬元之範圍費用,請本院審酌實際損失。
又原告所提出之春風牙醫醫療費用支出,應已包含於預估將來費用25萬至30萬元,故被告對於該費用有爭執。
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萬1150元依法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春風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關於牙齒部分,仍有「缺牙、齒骨萎縮、咀嚼能力喪失」等病症,於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陸續至馬偕醫院、春風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7556元,又上開牙齒受損經醫師手術評估尚有缺牙及骨缺損等疾患,需實施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建,其費用以醫院評估之中間值27萬5000元,合計35萬2556元等情,業據提出春風牙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並非無據。
3.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㈠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貴院牙科與口腔外科進行相關治療;
於111年間經貴院牙科診斷咬合不正、上顎左邊及上顎右邊正中門牙缺失、骨性三及齒列不正,是否均與本件所受外傷有關?如僅部分相關,可否協助說明有關之治療項目及其已支付醫療費用數額?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第三級咬合不正、下頷骨增生至貴院口腔外科進行手術治療,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有關?㈢原告目前是否仍有前牙區重建手術待進行?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有關?如有,可否先評估此部分需支付醫療費用數額?經該院回函略以「……二、109年10月10日後之治療與車禍實為部分有關(咬合不正、門牙缺失)。
而骨性三級齒列不正應與車禍無直接相關。
三、112年7月之手術主源於骨性三級咬合不正,應與車禍外傷無直接關係。
四、上顎二顆正中門牙仍有缺牙及骨缺損,建議進行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建,平均費用約25-30萬元」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馬院醫牙字第112000715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傷害有關牙齒即咬合不正及門齒缺失等治療,確係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牙齒脫落所需,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陸續至馬偕醫院、春風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7556元,應屬有據。
4.本院再審酌馬偕醫院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診治之醫療機構,對於原告系爭傷害應知之甚稔,且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認定,故原告另因系爭傷害有關牙齒進行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建費用,雖待日後進行治療方有實際支出,然前開回函所評估約25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日後必要支出,本院平衡兩造利益,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以中間值即27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30萬元)÷2】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35萬2556元(計算式:7萬7556元+27萬5000元)。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春風牙醫醫療費用收據內容,未見載明牙齒重建費用,至診斷證明書僅為費用評估,而原告已就起訴時請求牙齒治療費用,參酌前揭馬偕醫院回函內容後大幅度減縮(原請求醫療費106萬4000元),此外,被告復未進一步指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已有重複請求此部分治療費用或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
是原告減縮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或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5350元(道路救援400元,零件2萬4950元),業據提出泓發車行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
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09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2月,零件2萬4950元扣除折舊後489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道路救援費用400元,合計5292元(計算式:4892元+4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2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或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報學歷、職業、月收入狀況;
兩造各自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關於牙齒部分,涉及飲食咀嚼功能,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5萬7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萬255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9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2萬1150元,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後為53萬6698元(計算式:55萬7848元-2萬1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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