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39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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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謝振興與原告簽訂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參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參條均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35、47頁),另查被告因上開現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分別為位於屏東縣之屏榮分行、臺北市松山區之東台北分行,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則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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