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郭大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爾荃、陳招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0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應為23萬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