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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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陳招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原告所為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係以郭爾荃、「陳法招」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為郭爾荃、「陳招法」,則原告前揭有關被告之更正,僅係將誤繕之姓名予以更正,依照前開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因考量建物分割顯有困難,既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又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公寓建築,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再者,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7.4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僅有一對外通行之獨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屋內部空間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部分分得建物之人所分得空間將過於狹小,亦無對外獨立出入口,將面臨共用出入口,故系爭房屋一旦原物分割後,在使用上恐致諸多不便;
且兩造均未明示願意分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且如將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就其餘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亦難以認定何人應取得原物、何人應受金錢補償之標準,兩造亦均未表明鑑價意願,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兩造之一方,否則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建物之經濟價值,可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建物係為五層樓公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心地帶,周邊公共設施、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屬完善,易於變賣,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房屋共有人標得系爭房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
本院另審酌系爭房屋性質、面積,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無從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
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房屋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房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房屋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倘將系爭房屋分割由原告或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亦未必公平。
此外,兩造對金錢補償或向他方買回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人表明有意願對系爭房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參以兩造已因系爭房屋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㈣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而與系爭房屋具有一體不可分性,應於執行變價程序時另加以實施測量後一併拍賣,再將拍賣所得金額併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屋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大有段2453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7.06平方公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5層鋼筋混凝土造 5樓:97.4平方公尺 合計:97.4平方公尺 陽台 8.58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招法 1/2 65/5000 2 郭大鈞 1/20 65/50000 3 郭爾荃 9/20 585/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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