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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李勝清
蔡長江
李秀珠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墩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件所示停車位、鐵皮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芳墩將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及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及鐵皮屋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停車位及鐵皮屋(鐵皮屋應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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