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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施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蔡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於民國111年7月許委由訴外人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東森科達頭前加盟店(下簡稱東森頭前店)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房地,而被告於111年8月2日與東森頭前店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告亦於同年8月3日同意並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縱東森頭前店未向被告收取斡旋金,惟兩造既已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即達成買賣上開房地之合意,依約自應負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然被告因故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違約,嗣兩造於111年9月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據該協議書所載略以:「雙方同意買方(即被告)賠償賣方(即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前支付)」等語。
詎被告未依前開協議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迭經催討,仍拒絕給付。
另上開房地之承購總價款為5,700萬元,兩造約定以該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五左右即3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乙節,亦未違反行政院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屬妥適。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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