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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尹先桃
被 告 黃惠敏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共同經營事業,有資金上需求,被告二人因而向其借款。
詎料,原告交付款項後,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未置理,嗣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及取得債權憑證,然被告陳國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該債務應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擔,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執行名義所記載內容,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積欠款項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佐(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固可認定為真正。
惟查,所謂債權憑證,係指民事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而言。
是本件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系爭債權取得勝訴判決,並經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依法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即可,顯無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必要。
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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