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0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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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洪偉翔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該票據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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