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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 告 卓訓景即奇可髮廊
廖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卓訓景即奇可髮廊於民國95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廖秀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惟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卓訓景即奇可髮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69,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廖秀瑛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債務迭經催討,亦無所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資料、合併案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825號裁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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