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1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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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李姵儀

被 告 何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璋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訴外人朱勝宏,再由訴外人朱勝宏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9月中起,以在網路上佯稱在KKR Trading網站上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六次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274,34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起訴犯罪事實,並無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74,343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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