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1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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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黃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復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47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及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借款日為年率1.4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上開2筆債務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共計56,929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各為21,768元、421,303元,共計443,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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