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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俊銘
呂曉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欣兒
呂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原告陳俊銘、呂曉妍與被告江聖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妍688,0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98,036元(計算式:1萬元+688,036元=698,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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