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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浚瑋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排除何物之侵害)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111年10月24告知黃浚瑋請他把個人物品搬離原告住處,但被告避不見面」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搬離,被告均拒絕不理,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亦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其請求權基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排除何物之侵害)、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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