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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黃浚瑋
代 理 人 葉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排除何物之侵害)、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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